驗印的相關法規
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十六 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
十七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駁回聲請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之方式拒絕受理。
前項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十日內聲明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
十八 社團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之。
如以文書為調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十九 社團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
設立登記之公告,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二十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限期通知聲請人繳驗聲請登記時附具之財產目錄上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記簿之謄本。
聲請人逾期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
二十一 社團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於聲請設立登記時已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二十二 社團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有關機關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十三 社團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於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二十四 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令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二十五 登記處於登記後,已繳驗上述財產移轉證明文件者,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二十六 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九條)
董事(理事)、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若董事(理事)、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依司法院頒布之格式製作書面之「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之簽名或印鑑相符。
二十七 社團法人聲請印鑑證明,登記處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發給之。
二十八 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